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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址桃園縣○○市○○路○○○號囑託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將判決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
雖抗告人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收受判決,惟查寄存送達,應以寄存送達之日期,即生送達之效力。
原審以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即設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至於桃園縣○○市○○路○○○號乃抗告人之親生父母之住所,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竟以抗告人父母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係依抗告人提供之居所地即桃園縣○○市○○路○○○號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之住居所亦載明為○○市○○路○○○號,有抗告人之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則原審法院以上開地址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而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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