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126,199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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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竊佔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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