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82,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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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林洋港等殺人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經原法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則該案件確定判決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竟逕為實體上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有關係。

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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