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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何壽山湮滅證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所自訴之何壽山湮滅證據案件,係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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