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85,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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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誣告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犯誣告二罪,其中一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一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分別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不得易科罰金,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得易科罰金,但二罪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依前開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所犯誣告二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與另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合計為十一月,乃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云云。

經查此部分並非本件裁定之事項,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後始主張此新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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