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87,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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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
法官廻避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廻避裁定,同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惟仍應受首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七號案審理中,抗告人對於該煙毒案件聲請法官廻避。

經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法官廻避,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 (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係屬誤繕) 。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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