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88,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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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駁回聲請撤銷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上訴本院,經本院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庭審理,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未接獲任何裁定延長覊押之文件。

迨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接獲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覊押之裁定,該裁定顯在覊押逾期之後,爰聲請撤銷覊押云云。

原裁定以按案件經發回更審者,應自發回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覊押期間及延長覊押之次數。

查本件係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發回原法院,是原法院之覊押期間應自斯日(即同年九月十七日)重新計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覊押期間始屆滿。

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經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該延長覊押之裁定,覊押期間並未逾期,抗告人以覊押已逾期為由聲請撤銷覊押,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撤銷覊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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