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92,199703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予以押,茲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雖抗告人以其因傷致頭蓋骨右側八×十公分挖除缺失,僅頭皮覆蓋腦部,在無頭蓋骨保護之下,若不慎撞及將危及生命,及其子年十四歲,生母早逝,乏人照顧,聲請具保停止押。

但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門診,其身體健康良好,右側頭顱骨缺失,並無生命危險,已離腦部手術治療三年,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中所奕總字第○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自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停止押之原因,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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