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93,1997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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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有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該表內載「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顯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乃屬於八十四年十月廿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得抗告之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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