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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浩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對該案共同被告戴增玄所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並提出其侄子戴國堂銀行存摺一本為證,同時聲請訊問戴國堂為證,均漏未審酌,復對抗告人僅係代理徐華山書寫買賣契約書,應屬代理性質,亦漏未認定,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後,發見前述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指該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戴增玄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及無傳訊證人戴國堂之必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七既已說明戴增玄在偵查中所辯:「我以前賣地曾將價款交給我侄子戴國堂,因此,這次向甲○○買地的地價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是由他的錢支付」云云,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證人戴國堂並無必要,即已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加以審酌,該等證據自非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
至原判決是否漏未認定抗告人僅係代理徐華山書寫買賣契約書,尤非新證據。
抗告意旨,仍就其提出之上揭證據爭執為新證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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