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抗,95,1997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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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生和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關於生和有限公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生和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關於甲○○部分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

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

而原審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未附原判決繕本之程式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意旨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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