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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誣告等一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諭知覊押,嗣經起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二十萬元停止覊押。
查本件誣告案件既經公訴人訊問全部證人,即無串證之虞,而法務部⒎⒙以檢㈠字第一五一六號函認定公訴人以逃亡為由覊押,顯屬不當,即覊押原因自始不存在。
再者,鈞院審理後,亦可證明告訴人李慶義等人確有重大疏失圖利許革非等凟職之事證,抗告人顯無誣告,況監察院於⒓⒊函覆公訴人,認上訴人確係不當覊押,是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得聲請發還。
㈡請准抗告人之辯護人抄錄偵訊錄音帶及閱卷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經第一審法院法官准以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停止覊押,此准許停止覊押之裁定,係以抗告人已無覊押之必要,而非認為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故以具保繳納保證金,以擔保抗告人不逃亡。
是以在本件誣告案件尚未終結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三項之情形,自不得發還保證金,故抗告人於案件尚未終結前,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況本件具保人係陳敏秀,應由陳敏秀聲請發還,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閱卷抄錄權為辯護人之權利,應由辯護人自己聲請,始為合法,抗告人係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准由辯護人檢閱抄錄,自不合法,亦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每傳必到,並無逃亡之虞,原審法院未詳閱偵審卷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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