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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五一、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一五五三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牽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
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甲○○(一審卷㈡第三○七頁,原審更㈠卷附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答辯狀)、原審共同被告劉永坤(原審上重訴字卷㈠第七十二頁反面)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另鍾鵬騰(一審卷㈡第八頁)、劉永欽(原審上重訴字卷㈠第七十八頁反面、卷㈡第四十三頁反面)則主張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無法應訊,警察乃捏造不實筆錄脅迫按捺指印各云云。
均已主張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渠等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
㈡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㈡初載「乙○○與楊思齊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均由乙○○多次向高雄綽號阿海之人聯絡毒品海洛因之販入事宜,再由楊思齊每隔十天前往高雄取得大批毒品海洛因予以分裝,再由楊思齊送貨。」
,繼又記載「自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街一七八號檳榔攤,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賣售與黃國寶及綽號阿福等人多次牟利」。
換言之原判決初認乙○○與楊思齊係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始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而自高雄販入大量毒品,予以分裝出售,繼又認定二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中旬起,即開始在台北市○○街一七八號檳榔攤售賣自高雄販入之毒品與黃國寶、綽號「阿福」之人等情,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又屬矛盾。
另原判決事實甲-二-㈠記載「乙○○與劉永坤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共同以每一兩大陸海洛因十萬元,泰國海洛因十一萬元之代價,連續出售海洛因與劉永欽達六次之多……」等情,理由欄則援引劉永欽於警訊時供稱:「我海洛因均向劉永坤及乙○○購買,共購買六次以上,約(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購買,……」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二、三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相符合。
究乙○○係自何時起開始與劉永坤共同販賣毒品與劉永欽﹖又自何時起開始與楊思齊共同販賣毒品與黃國寶及綽號「阿福」之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
再原判決認定乙○○、劉永坤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約九兩之海洛因與劉永欽等情,理由欄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
㈢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共犯楊思齊販毒所得,均匯入乙○○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所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及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由劉永坤送交與劉永欽之毒品,則由劉永坤收款後交付與乙○○。
另甲○○則係以每十八兩九十七萬元之價格,連續出售毒品二次與鍾鵬騰等情。
如果無訛,被告二人因販賣毒品而均有所得。
而依卷內資料,警方於查獲楊思齊後,並在楊某住處扣得匯款單廿三張,匯款金額共四百卅九萬三千元,據其供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廿三張,金額計四百卅九萬三千元之富邦銀行匯款單都是我販賣海洛因所得,……每筆款受款人都是乙○○」(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第卅頁、第九十八頁)。
另劉永坤亦稱:曾向劉永欽收款八萬元、十三萬五千元及八十五萬元(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各云云,如所供均屬不虛,則連同自楊思齊身上扣得,尚未匯與乙○○之二百零五萬元,加上原判決認定之與楊思齊、陳淑貞共同販賣海洛因一兩與黃國寶所得之七萬元(原判決事實甲-二-㈢,按此部分係原判決新增之事實),乙○○販毒所得共應為八百六十七萬零八千元(最後一次因為警查獲而未有所得),乃原審竟僅就其中之八百六十萬零八千元部分諭知沒收,對其餘部分置而未論,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援引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楊思齊、鍾鵬騰等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於理由欄僅籠統說明「已據被告某某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某某於警訊或偵查中供明」云云,及註明「參閱某某卷或某某卷某某頁」,但依各該卷內資料,上開各人前後之供述並不相符,以被告甲○○為例,依原判決註明所援引之資料(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五、六行),其前後所供即有「約在八十二年十月間開始有買毒品,我所販賣及持有之海洛因都是向乙○○所購買。
我為了怕被警方查獲,曾委託楊思齊、郭見志多次替我運送毒品給買毒者鍾鵬騰,每次一至二塊九點三兩毒品」、「鍾鵬騰租住在台北市……他每次向我買毒品都是以呼叫器秘書電話聯絡約定後,我再叫郭見志……為我將毒品送給他。
前後有三、四次」(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開始(幫忙乙○○送貨),都送給鍾鵬騰……」、「由我這裡出貨的共有廿多塊了」(同前卷第四十六頁)、「(毒品是向吳來旺購買的),每要交易時,吳來旺均會先以呼叫器知會我交易地點,待我取得毒品海洛因,將毒品販賣後,再將金錢依吳來旺所講的銀行帳號匯款過去」(同前卷第四十六頁)、「……我叫郭見志拿伍塊海洛因到康華飯店給鍾鵬騰,價錢為新台幣九十七萬元,……」(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云云之不同,原判決竟籠統謂「前揭事實乙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註明見上開各卷各頁云云,而未引據其具體採用之供述內容,致多有證據理由矛盾或理由欄之說明不盡完整之情形,尤本件為分別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案件,更屬不當。
㈤被告甲○○一再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七塊係吳來旺所寄放。
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以陳香貴名義匯入黃素蓮帳戶之該二百七十四萬元,係供為與周健民合夥在大陸投資影印機、保齡球館之投資金,並非向吳來旺販入毒品之價款,請求訊問黃素蓮(原審上重訴字卷㈠第一五四頁,卷㈡第六十六頁,更㈠卷附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更㈡卷第卅六頁、第五十九頁、第一三四頁反面)。
證人吳來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三一九五號煙毒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偵查時及原審,亦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甲○○之事實(見原審更㈠卷附該偵查筆錄及更㈡卷第五十四頁)。
原審對吳來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之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見說明。
對黃素蓮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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