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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成年人周○宏(通緝中)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五次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洲。
其售賣毒品海洛因方式,係由周○宏提供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出面與張○洲交易,每次交易前,均由張○洲打○八○二一二一六五號呼叫○五九八號呼叫器呼叫被告,被告再回電話與張○洲約定售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暨售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
第一次售賣毒品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旁,數量一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第二次在左營大路與西陵街口售賣毒品海洛因二兩予張○洲,價錢三十二萬元;
第三次在左營大路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六萬元;
第四次亦在左營大路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七萬元;
第五次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六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
惟張○洲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除第一次購買時有付清全部價款外,第二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三次只給付三萬元、第四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五次只給付二萬元,而尚未付清全部貨款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初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復經證人黃○從(張○洲之外甥)於警訊中證述:其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與其舅舅張○洲到高雄市楠梓區向被告購買二包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
又被告係與周○宏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周○宏提供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將之出售與張○洲,約定被告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而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其目的在於賺錢,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綦詳,足徵被告與周○宏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售賣毒品海洛因。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渠當時不知道係毒品,錢都交給周○宏,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指之毒品,核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被告與周○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認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販毒數量並非少數,情節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二十七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費失,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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