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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被告即
上訴人 甲○○
右被告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六四七四、六五六○、六七九○號)後,就販毒部分送請覆判及上訴人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更審部分(販賣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上旬止,先後以每台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董坤旺(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販入毒品海洛因,而於每台錢摻入約一‧八或一‧九公克之葡萄糖後,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彰化市○○路千暉大賣場,以每台錢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與王立仁約四、五次;
另於同年七、八月間亦在同上地點,以二錢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阿良」之男子三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從八十四年七月初起曾先後三次賣海洛因毒品給阿良,第一次是在七月初,數量為二錢,價格四萬五千元,第二次是在七月中旬,數量為二錢,檟格同樣是四萬五千元,第三次在八月初,數量亦為二錢,價格四萬五千元,上述三次交易地點均在彰化市○○路千暉大賣場附近」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然嗣後被告即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良」之事實。
而本件自檢察官偵查起,迄終審判決止,均未曾調查是否有「阿良」此人,或傳訊「阿良」其人,以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乃原判決竟採被告在調查站之自白,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良」者之唯一證據,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明上訴,祗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以每台錢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約四十歲某蘇姓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後,先於同年六月中旬在彰化市○○路金馬坊理容院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林木輝五小包,五千元,又於同年七月上旬,在同一地點,售予林木輝三小包,三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與林木輝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木輝,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敍述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木輝之行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理由欄內亦未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之理由,容有誤會。
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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