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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三十八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屏東
(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丙○○ 男民國四十五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基隆
(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乙○○ 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八十四號二樓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
另由甲○○覓得在國內有銷售毒品管道之被告乙○○,約明運入之毒品,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交由乙○○代銷。
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國向綽號「小黃」之男子,以每大件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六月一日,丙○○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務局關員邢毓麟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在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路十一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嚴某(指被告丙○○)於六月初再赴泰國與小黃安排竹筷夾藏象牙進口事宜,但在六月中旬時,嚴某告訴我貨櫃有問題退運了,我即打電話向小黃反映(應),小黃才告訴我象牙數量不足,這次安排的是海洛因毒品,七月初該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即電話通知我,於是我才將此二十呎貨櫃係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告知丙○○,並要渠小心安排」、「我於三月至六月中旬,都是向小黃訂購象牙印章,並未向小黃要求進口毒品,直至匯寄購買竹筷成本後,六月中旬,小黃才告知此次是夾帶海洛因毒品來台,到此情形,迫不得已,只有繼續安排此次貨櫃走私毒品事宜」,由甲○○上揭供述可知前開走私之貨櫃,自泰國發運前之八十三年六月間,甲○○已知貨櫃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原判決書理由欄二-㈡),原審並採取被告甲○○上開供述作為論斷之依據,如果無訛,則被告甲○○、丙○○等二人初以夾藏在竹筷貨櫃方式,走私進口象牙印章,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獲悉該竹筷貨櫃未夾藏象牙印章而改換夾藏毒品海洛因,甲○○並於同年七月告知被告丙○○上情,被告甲○○、丙○○乃同意走私進口,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甲○○、丙○○二人,事前共謀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云云(判決書第二頁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
㈡原判決於理由謂甲○○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初」,將情告知丙○○,與嚴某所供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由甲○○告知上情,亦屬不合,而被告丙○○就其事後是否苟真係因被告甲○○之通知而知貨櫃藏有毒品一事,供辭亦前後不一云云,經查被告甲○○所供之「七月初」,與被告丙○○所供「七月九日」,究竟如何不相符合,又丙○○就其事後係因甲○○之通知而知悉貨櫃藏有毒品之辯解,其前後供述何以不一致而不足採取,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與甲○○、丙○○共同拆櫃卸貨,並取出標示〞8〞夾藏海洛因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離開之際,被調查員查獲海洛因磚二十塊云云,如果無訛,則被告乙○○若以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擬取走該批毒品,既僅於「準備離開之際」即被查獲,似應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竟論以既遂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
又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在卸貨卸到編號〞8〞的紙箱時,林某向我表示這箱竹筷他要,表示他要的那箱已找到,他要先走,隨即他又挑了三箱竹筷搬上貨車載走,在大豐路及桃鶯路路口,即為貴局人員逮捕,押回大豐路十一號倉庫,其中編號8號紙箱即夾藏有海洛因磚二十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倘若屬實,其等似已運送一段距離,原判決之認定,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實情究竟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
復查甲○○於走私毒品進入前,既與乙○○談妥每大件七百公克以七十萬元交其代售,究竟係由乙○○買斷,俟出售後付款﹖抑僅由其幫忙出售﹖凡此與乙○○是否另成立販賣毒品罪,抑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與前述之運輸毒品罪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殊難置而不論。
原判決疏未論究,亦嫌疏略。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法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之配偶陳月雲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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