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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二九巷十一號住處或不詳地點,連續將向夏紹康(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尚正、陳瑞聰、陳承徐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利」、「阿元」、「東輝」、「阿全」等人牟利。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之間,與陳瑞聰、蘇碧沈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共同將前以一包二萬元販入後再分裝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以每小包六千元之價格,賣予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牟利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將向夏紹康以二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尚正、陳瑞聰、陳承徐及綽號「阿利」、「阿元」、「東輝」、「阿全」等人牟利云云。
對於被告向夏紹康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賣予陳尚正、陳瑞聰、陳承徐及綽號「阿利」、「阿元」、「東輝」、「阿全」等人之數量各有若干﹖賣予陳尚正等人之次數是否各只一次﹖其確切時間、地點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
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事實固引據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
其中編號三販賣毒品所得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說明該款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云云。
然稽之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被查獲現款七萬八千五百元是我販毒(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的贓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第六頁)。
則該七萬八千五百元並非全部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其確切金額為若干﹖即有調查清楚之必要,終審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該款全數為販賣毒品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不惟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是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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