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43,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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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毒品海洛因為絕對管制進口之物品,仍與陳志雄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摡栝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甲○○先與大陸廣州市之毒販聯絡擬帶返台灣之海洛因數量及其交付時、地後,再支應費用由陳志雄搭機經由香港,轉赴廣州市,投宿廣州市華夏飯店(第一、二次)、江灣飯店(第三次),由自稱「保羅」之男子於飯店房間內,將甲○○託其攜返之海洛因交其接取,每次約一百八十公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搭機返台,而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進口。

陳志雄再依甲○○指定之時、地,將該海洛因在基隆七堵地區(第一、二次)或基隆市○○路大世界戲院附近(第三次)交予甲○○。

甲○○則每次給予陳志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

嗣其二人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陳志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搭機經由香港轉至大陸廣州市,投宿於江灣飯店一九一四號房,於翌日即二十九日晚九時許,在該房間內,自甲○○已事先聯絡好之該「保羅」者取得海洛因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搭機返台,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運輸該海洛因進入國境內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當場查獲,扣押該海洛因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百)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志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其於右記時間,先後四次往返香港、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具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陳志雄第四次運輸毒品入境,係在中正國際機場當場為警查獲,並將其所攜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一百九十四公克)扣案,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可考,該海洛因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一百,淨重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憑。

陳志雄前三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雖未扣案,惟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海洛因毒品有相當之認識,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述前三次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所攜海洛因數量與遭查獲該次差不多等語,堪信屬實。

陳志雄於警訊時神智清楚,並有其妻在旁,警方係依其供述指認,始查獲被告甲○○,已據警員廖朝富證述綦詳。

於原審更審前,陳志雄所犯運輸毒品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到庭供證,亦稱係被告出錢購毒,伊替被告帶海洛因返台後,即交予被告,其二人之關係如老闆和伙計一般,每次攜回毒品均是交給被告等語。

陳志雄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其個人並無資力多次往返大陸購買大量毒品。

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陳志雄之大伯死亡時,曾致贈奠儀二萬元予陳志雄,已據陳志雄之妻林淑華供明,顯見二人間交情匪淺,又無怨隙,倘非事實,陳志雄當無任意攀誣之理。

陳志雄遭查獲後,即有人以電話通知被告之妻游阿扁,被告亦自香港打電話予游阿扁,囑其攜帶衣物赴港,已據證人游阿扁供明。

陳志雄運輸毒品入境,果與被告無關,何以陳志雄一經查獲,即有人通報被告之妻,被告並匿居國外不歸,揆之事理,灼然甚明。

足徵被告確有與陳志雄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陳志雄翻異前供,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亦不可採。

陳志雄與案外人賴文祥之電話監聽紀錄,雖似有二人談及毒品販賣之事,惟證人賴文祥堅決否認其與陳志雄係談論販賣毒品事宜;

被告之妻游阿扁與其母林陳玉珠之電話監聽紀錄,亦似說及綽號「豬哥仔」(即郭清俊)與陳志雄曾背著被告私下批入毒品販賣,惟該郭清俊已出境,無從傳證,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亦不能證明該郭清俊有參與本件犯行,陳志雄縱另有販賣毒品,與被告非必有關,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並無囑使陳志雄運輸毒品入境,非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查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並為絕對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連續運輸毒品(原判決誤寫為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但運輸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

被告與陳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八點二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毒販綽號「保羅」者聯絡,該「保羅」為何人,其每次交付海洛因予陳志雄之確實數量若干,陳志雄將海洛因攜回交予被告之詳細時、地如何,其是否知悉該海洛因應屬何人所有,及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動機為何等事項,雖未詳予認定,惟於本件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復經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核准。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是被告對於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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