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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肆仟叁佰零貳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佰壹拾柒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貳點叁叁,純質淨重叁仟壹佰壹拾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而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於法亦難謂合。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由黃金庸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依法宣告沒收,然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黃金庸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約定向李義雄購買六件海洛因(每件七百公克,共四千二百公克,價格四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金斌至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仁豐銀樓滙款一百萬元予李義雄,以支付部分價金等情,倘若無訛。
則上開一百萬元顯然係由黃金庸交付給李義雄,而非付給被告,委無疑義,得否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已非無可議。
況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載述,並未有如原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李義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而僅認定被告與林復源、陳金美、林望禎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並不包括李義雄在內法則之適用迥然有別。
原審未就此詳加徹查究明,且於犯罪事實中就上開一百萬元是否即屬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未予以具體記載,而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詳細說明憑以論斷之依據,率認係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遽予宣告沒收,即難謂為適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卷查被告於原審一再陳稱:伊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來自李義雄,且幫助調查局國際科去泰國引出李義雄,因而捕獲李義雄,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小組長黃明昭於初審結證稱:李義雄會在泰國被捉,完全是被告甲○○配合,甲○○在泰國被捕後,因甲○○曾在泰國擔任李義雄司機,所以知道李義雄行跡,經甲○○不斷與李義雄聯絡,才誘使李義雄出面而能緝獲歸案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
究竟真相若何,此攸關被告得否減輕其刑法則適用事項,自有待詳查予以斟酌。
原審對此有利被告證據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採,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詳敍所憑論斷之具體依據,僅略述李義雄早經檢調人員知悉販毒而予以監聽電話,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只是配合警方而逮捕李某,此觀卷內證據自明,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經核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對此自毋庸另為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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