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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終審更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未到案執行通緝中。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向綽號「阿寬」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庒附近以每半兩新台幣 (下同) 七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志聰 (另案審理) 二次。
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街六十五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半兩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志聰一次。
及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同年六月中旬、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後在上開住處,以每包 (○‧五公克) 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許超俊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三次。
嗣林志聰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警方乃授意林志聰撥電話與被告連絡,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前見面,欲再向被告購買毒品,警方隨即於約定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守候,於被告攜帶毒品依約前來時加以逮捕,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四包淨重四十三公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林志聰、許超俊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嗣林志聰於檢察官偵審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且許超俊於原審法院猶供稱毒品來自被告及曾經交付三次金錢給被告,每次各五千元。
而被告於被逮捕後警訊時亦承認係應林志聰之約,攜帶毒品前來欲販賣予林志聰,每半兩價格十萬元;
在審判中也承認許超俊施用之毒品係伊所交付,並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四包扣案可稽,上開扣案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四十三公克,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查,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嗣後所辯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卸責之詞;
及林志聰、許超俊嗣後翻異前供,林志聰供稱是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許超俊供稱是無償取得毒品云云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並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販賣次數數量頗鉅,嚴重危害社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沒收併銷燬之;
另販賣毒品所得二十九萬元,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原審依職權送請覆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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