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覆,48,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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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五八二六、六五○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經同上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被告戊○○僑居泰國北部,受金三角地區綽號「老李」之指示,返台擔任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作。

戊○○並先由「老李」處取得泰幣二十萬元為酬勞,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自泰來台,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依「老李」之告知,在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處,自一操廣東口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七)0000000代碼四七八八號秘書公司中文顯示型呼叫器一只為聯絡工具,日後即依呼叫器留話指示行動。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戊○○依呼叫器之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北一口出口,與李正忠(已判處罪刑確定)會晤,李正忠交付○二八○號台北火車站地下室及二八七號台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百貨館前店)內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寄物櫃鑰匙,並受指示在未交出鑰匙前每日均需去投幣,以及依指示將鑰匙交予指定之人。

丁○○友人綽號「阿彬」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均欲透過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丙○○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前往泰國與綽號「細文」之男子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匯款方式及交易聯絡方法,嗣丙○○返台後即將毒品買賣細節轉知甲○○,甲○○復轉告丁○○、乙○○;

丁○○乃與甲○○共同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由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綽號「阿彬」處,收取購買毒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翌(十)日將三百萬元在甲○○住處交付予甲○○;

乙○○則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以現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匯入甲○○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帳戶,另乙○○友人「許耀允」者(年籍不詳),因亦欲購買毒品,乙○○告知甲○○銀行帳號,由「許耀允」自行匯款一百卅萬元至該帳戶。

嗣甲○○於同年一月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併同丁○○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另四十萬元準備交付戊○○)以現金付予丙○○,丙○○於收款後即將約四百三十四萬元由地下錢莊匯給泰國毒梟「細文」,旋丙○○復於同日依「細文」指示搭機至泰國。

同年一月十二日丙○○由泰國以電話告知甲○○以「李華」為化名,前往台北市○○○路、大安路口之聖瑪琍餐廳等候毒品交易,並需付給來電聯絡交易之男子四十萬元,同日十六時許,戊○○依呼叫器指示,聯絡聖瑪琍餐廳忠孝店之「李華」,並於十八時許至該餐廳與甲○○會面,兩人約定半小時之後,在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處交付新光百貨館前店地下室寄物櫃鑰匙。

甲○○隨即與丁○○會合,二人開車前往新光百貨館前店附近,甲○○獨自步行往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與戊○○會晤,甲○○並將四十萬元付予戊○○,戊○○與泰國金三角之「老李」、「細文」、操廣東口音男子,李正忠、丙○○共同販毒,由戊○○將編號二八七號鑰匙交予甲○○。

甲○○與丁○○取得該寄物櫃鑰匙,對放置櫃內之毒品海洛因,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取得物之交付。

戊○○、甲○○兩人分手後戊○○前往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投幣,並與李正忠見面,交付李正忠四十萬元中之卅萬元。

甲○○則返回新光百貨館前店附近,將編號二八七號寄物櫃鑰匙交予丁○○,囑丁○○持鑰匙至新光百貨館前店準備提取毒品海洛因,嗣因丁○○發覺有異狀,乃先行脫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甲○○離開現場,改約定於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室門口見面。

甲○○、丁○○離開後,為埋伏之調查人員,會同新光百貨館前店人員在該店地下室編號二八七寄物櫃內查扣毒品海洛因淨重七○一二‧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五七四九‧○七公克);

復會同台北火車站人員在該車站地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中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四‧○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四八○‧五八公克)及旅行袋一個;

而於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準備裝毒品之旅行袋一個、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內有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再於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仁愛醫院急診室附近逮捕丁○○,並於丁○○身上扣得二八七號寄物櫃鑰匙一把、呼叫器一只。

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火車站附近捕獲戊○○,自戊○○身上扣得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鑰匙一把及販毒所得十萬元(扣得之現款共十一萬元,惟其中僅十萬元為販毒所得)、呼叫器一只。

乙○○另與李易凌(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名二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李易凌以呼叫器聯絡劉志勇(另案審理)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該年約二十歲之男子攜帶毒品海洛因至屏東縣屏東市區內,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劉志勇合計三次,每次數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夥同劉志勇自屏東北上居住於世貿大飯店,準備自甲○○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賣予劉志勇及不特定人共同圖利;

乙○○又單獨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二月

七、八日間、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司馬村等處,三次各賣一萬元、三萬元、五萬元毒品海洛因予陳賢正,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四號以毒品海洛因交付賴麟松,以抵付所欠賴麟松之三千元債務。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丙○○在台北市○○路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販賣毒品所得美金五千五百元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丙○○、戊○○、丁○○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初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甲○○亦已坦承其透過丙○○購買毒品是實;

於偵查中並供稱:丁○○及乙○○匯錢係做買賣毒品之用,要向四眼洪(即丙○○)買的;

於原審審理時且稱:丁○○三百萬元、乙○○匯入一百八十九萬元,這些錢是要買毒品,丙○○叫我拿錢給他,他賣毒品等各語。

而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匯款予甲○○購買毒品,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北上住宿於世貿大飯店等候毒品等情,亦據甲○○指證在卷,且有卷附之匯款單足稽,復為乙○○所是認。

乙○○並供承另筆以伊名義匯入甲○○帳戶之一百三十萬元,係伊之友人「許耀允」知悉伊欲向甲○○購買毒品,伊告知甲○○銀行帳戶,由「許耀允」以伊名義匯入等情。

又查獲扣案之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編號第○二八○號及新光百貨館前店地下室編號第二八七號寄物櫃鑰匙各一支,係李正忠持交戊○○,並自戊○○處取得三十萬元,亦據李正忠供述在卷。

復有上開之鑰匙、戊○○及丁○○所有之呼叫器各一只、戊○○販賣毒品所得十萬元、裝毒品所用之旅行袋一個、毒品海洛因七○一二‧七八公克、一四○○四‧○二公克、丙○○販毒所得美金五千五百元扣案可證。

另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李易凌及另一名二十餘歲不詳姓名男子共犯部分,已據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劉志勇於北機組訊問時供述在卷。

又其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賢正及以之抵付所欠賴麟松三千元債務部分,亦據陳賢正、賴麟松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再,查獲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六紙在卷足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丙○○所辯伊幫甲○○拿錢去泰國給綽號「細文」的人,嗣被當人質,伊被人利用,不知道是販毒;

戊○○所辯伊遭人利用,二十萬元係向綽號「老李」借的,未涉及販毒;

丁○○所辯伊僅係幫忙甲○○做事收錢,沒有賣毒品;

乙○○所辯匯款予甲○○一百八十九萬元係甲○○向伊借錢,至於一百三十萬元非伊所匯,並無販毒各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並說明乙○○以毒品海洛因向賴麟松抵債三千元,係有對價而使其消極財產除去,與買賣無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販賣毒品罪。

又劉志勇在原審調查時所為異於北機組訊問時之供述,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

而丙○○請求訊問甲○○關於其是否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廿三日赴泰國與綽號「細文」之男子議定毒品交易方法、價款等,並函詢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甲○○是否有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出入國境,並函詢甲○○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十二日間與泰國之通話內容。

並請求訊問甲○○本件毒品交易真正賣主為何人等項。

以丙○○於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受甲○○之託,到泰國找「細文」買毒品,而甲○○亦供稱,丙○○自泰國打電話給伊,囑伊化名「李華」,到聖瑪琍咖啡店與戊○○見面,並交四十萬元給戊○○等語。

而甲○○果如期見到戊○○。

是丙○○顯居於聯絡毒品交易之地位,其聲請查詢丙○○及甲○○入出境紀錄,核無必要。

又關於甲○○所有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間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該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帳二二-一(二○四六)號函附卷可考,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從調查,且捨棄此部分證據,亦無礙事實之認定。

另甲○○始終供稱由伊將錢交丙○○赴泰購毒品,丙○○亦果而赴泰國,並自泰國打電話指示交易之過程,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且不利他被告之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丙○○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丙○○在一、二審所為抗辯並舉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是以被告丙○○、戊○○、丁○○、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其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戊○○與綽號「老李」、「細文」、丙○○、李正忠及另一名操廣東口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販賣毒品與甲○○、丁○○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甲○○、丁○○意圖販賣毒品,交付價金,且已取得存放毒品海洛因寄物櫃鑰匙,置所買入之毒品海洛因於實力支配下,兩人所為,為販毒罪既遂犯,且兩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李易凌及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男子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勇三次,三人均係共同正犯;

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賢正三次、賴麟松一次,先後共七次販毒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所犯販毒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丁○○、甲○○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惟亦因所犯販毒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丙○○、乙○○販賣毒品及戊○○、丁○○、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學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十塊(淨重一四○○四‧○二公克,純質重一一四八○‧五八公克)及毒品海洛因磚塊五袋(淨重七○一二‧七八公克,純質重五七四九‧○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丙○○販毒所得之物美金五千五百元、戊○○販毒所得之物新台幣壹拾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為甲○○販毒所得之物,呼叫器兩只、旅行袋兩個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尤與卷內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

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乙○○、丙○○及其妻姚淑塀等之上訴、戊○○、丁○○、甲○○等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上訴及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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