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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何智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湯清泉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數名(姓名不詳)右上訴人因告訴吳祖添等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告訴吳祖添、陳灼彭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迄第一審判決時,上開刑事案件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因認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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