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附,27,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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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 國 興
陳 禮 信
陳林美梅
陳 永 璋
陳 炳 瑞
陳 豪 豐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背信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乙○○背信部分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

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

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甲○○、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乃上訴人等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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