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非,5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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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禁藥,而仍轉讓提供與張國城、俞允、劉家福三人吸用,涉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卷件可查。

詎該院就同一事實,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再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 。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巷七號一樓,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國城、俞允、劉家福三人吸用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 (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影印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 。

嗣檢察官又對被告上開同一案件 (即同一犯罪事實)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號提起公訴 (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第二頁、第三頁) 。

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判決時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就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未依照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仍為實體之判決,論處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五月,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為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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