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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法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
惟聲請人早於同年五月八日即前往澳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回國,有聲請人非常上訴聲請狀所附之護照影本可稽。
而聲請人之父高有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稱收受傳票時,適遇被告仍在紐西蘭,因商務關係至六月初旬方能回國,向原審法院請求改期審理(見原審卷宗第十四頁)。
是聲請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洵有正當理由。
乃原審竟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首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錯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亦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但被告早於同年五月八日即前往澳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回國,有被告護照影本可稽,且被告之父高有和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陳明被告人在國外,因商務關係須至六月初旬方能回國,請改期審理等語。
是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洵有正當理由。
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屬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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