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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循。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乃連續犯。
於理由二中復闡明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復查上開條項之罪,其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加重其刑後,其宣告之刑必逾五年方為適法。
詎其所宣示之主文為『處有期徒刑五年』,顯與理由闡明之『並加重其刑』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安東;
於理由中復闡明被告先後二次非法售賣麻醉藥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然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其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加重後,其宣告刑必逾五年,方為適法。
乃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卻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顯與理由所說明「並加重其刑」之意旨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顧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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