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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尤美玉與上訴人對質,僅憑尤女在警訊中之指述,遽認上訴人犯罪,已嫌率斷。
又警員莊延彰、李國忠、黃阿六等人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原判決竟援引莊延彰等人所稱「尤美玉有反抗」、「上訴人摀住被害人嘴巴,伸手拿皮夾,被害人掙脫後喊救」等證言論罪,亦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傳訊被害人調查究竟上訴人有無搶奪尤女背包內之長型筆記本,原審並未傳到尤女與上訴人對質,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在警局被警員刑求,致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以該筆錄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犯搶奪罪,顯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得尤美玉背包內之長型筆記本一本,誤以為搶得皮夾,乃奪門逃離,嗣發現並非皮包,遂丟棄於地等情。
但該筆記本丟於何地﹖係在該宅一樓大門內或樓梯間,該筆記本是否移入上訴人支配之範圍內,凡此攸關搶奪是否既遂或未遂之事項,原審未為調查,致事實有欠明瞭,率行判決,亦有違法。
㈤、上訴人並未携帶刀械,又未戴口罩,且一再否認犯罪,辯稱筆記本是在拉扯中掉下來,上訴人撿起當面交還被害人,上訴人並非故意摀住尤女,是不小心弄到她,她像沈素萍等語。
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原審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加重搶奪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尤美玉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領回上訴人所搶得之筆記本之賍物領據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以為被害人尤美玉為相識之人,乃過去打招呼,尤女大聲喊叫,其怕別人誤會,即摀住尤女嘴巴,二人相互拉扯,尤女之筆記本掉下來,乃撿還尤女,非搶奪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又敍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前二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無言及警方有刑求之事,且承辦警員李國忠、莊延彰及黃阿六均結證當時人賍俱獲,被害人也在場,無刑求之事,上訴人事後所辯遭警員刑求云云,亦不可取。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被害人,但被害人於警訊時對被害情節已陳述明確,且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再查原判決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亦未以警員莊延彰、李國忠、黃阿六所稱事發經過之證言據以論罪。
又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已將被害人之筆記本搶奪得手後,才因故丟棄於地。
其既已將筆記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搶奪犯行自屬既遂,至於上訴人於何地丟棄該筆記本,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又未戴口罩、未携帶刀械,並不足以證明未搶奪,亦非有利之證據。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前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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