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73,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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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羅博文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博文部分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博文係被告甲○○所生而自幼出養予他人,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其自軍中退伍,始搬至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七一六號甲○○住處與甲○○同住之非婚生子,羅博文於與甲○○同住後,不滿被害人陳添吉已有配偶却仍與甲○○交往,且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因陳添吉打電話至甲○○上開住處,其未立即轉請甲○○接聽,又口氣不善,而在甲○○上開住處遭陳添吉責罵及掌摑,故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見陳添吉又與甲○○相約在甲○○上開住處後面巷口檳榔攤見面,出面欲阻止甲○○未果,竟自行持其所有原置於該址住處內之水果刀一把藏放於其褲腰內尾隨其母甲○○下樓後,並隨之與陳添吉發生爭吵,然因恐附近鄰居聽見,甲○○遂提議三人搭乘陳添吉所駕駛車牌號碼NC-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至他處商談,陳添吉乃駕駛該車搭載甲○○、羅博文前往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談判。

俟三人抵達該籃球場下車後,羅博文、陳添吉仍持續爭吵,此時甲○○則站立在一旁。

未久羅博文、陳添吉雙方竟相互扭打,羅博文一時氣憤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其褲腰內之水果刀朝陳添吉猛刺其頭部左太陽穴、頸部各一刀及背部三刀,陳添吉因傷口大量出血不支倒地甲○○勸阻不及,羅博文見狀,迅速拖拉陳添吉至上開汽車後座,甲○○則在旁推陳添吉雙腳進入,由甲○○駕駛該汽車(起訴書誤載為羅博文駕駛)原擬將陳添吉送醫,但羅博文見陳添吉身體久無動靜,摸其胸口,探其鼻息,似已無呼吸,乃誤以為陳添吉業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甲○○,彼等因恐羅博文殺人犯行被人發覺,乃駕車先返回上揭住處,羅博文再至其住處隔壁即甲○○所經營檳榔攤之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並將其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以塑膠袋包裝拿回陳添吉之上開汽車內,準備駕駛出去丟棄。

另甲○○則至其住處房內拿取羅博文之衣褲下樓,供羅博文換下血衣,待一切弄妥後;

由羅博文駕駛該車搭載甲○○及其等誤認已死亡實際上尚昏迷受傷之陳添吉在其等住處附近打轉,並研究如何處理,後經過加油站,羅博文遂提議將陳添吉燒屍滅跡,甲○○至此原應注意再行仔細檢查陳添吉之身體狀況,以確定陳添吉是否業已死亡,以避免陳添吉若僅昏迷未死亡,而逕予焚燒,將會造成致死之結果,且依當時陳添吉係躺在其所搭車輛之後座之情狀,其應注意而予立即檢視,却疏未注意再行查看陳添吉,竟亦附和羅博文之提議,並於其等車子行經台中市○○路「南屯五金行」時,即由甲○○下車購買十公升裝空油桶兩個(未扣案),再開往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仁山加油站」;

亦由甲○○下車在該加油站,將前開油桶兩個加滿汽油,嗣又開至台中市○○路二八八號「安一便利商店」,羅博文要甲○○前往該店購買高梁酒,擬用以灌入陳添吉口內,俾讓人誤以為陳添吉酒後遭人殺害及於焚燒時幫助燃燒,甲○○乃進入該店購買高梁酒一瓶及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紅色抹布一條,白色手套一副、指甲刀及小剪刀各一把、礦泉水二瓶等物。

羅博文則利用甲○○進入購物時將其前述換下之血衣褲丟棄於該便利商店對面大樓之垃圾子車內。

另其又思及上開其行兇處所留有血跡,則又與甲○○開車返回台中市南屯區黎明社區郵局旁籃球場之現場用前開在「安一便利商店」購物所得之塑膠袋裝滿細砂,將遺留現場血跡覆蓋,隨即往台中縣和平鄉谷關方向前去尋找合適地點焚屍,用以湮滅罪行。

迨於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等行經台中縣和平鄉○○路平仙巷八仙山遊樂區入口約四百公尺處前,見該處道路小且偏僻,遂將車子斜停,羅博文、甲○○二人下車後,羅博文為避免警方發現陳添吉身分,乃先將陳添吉身上所攜帶之密蠟手環、天珠項鍊、祖母綠寶石乙顆、寶石鑑定書乙張、項鍊二條、手環二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乙支等物起出(取陳添吉財物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取出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該車駕駛座、陳添吉身體及車外等多處,並戴上所購上述白色手套以抹布擦拭車上指紋,另其將高梁酒乙瓶放置現場上方,後因心情緊張而忘記使用,抹布則於用後丟棄附近山谷,然後取出上開手套點燃後丟入該車內引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欲將車子推下山谷,因車輛太重火勢過猛而作罷,甲○○則在旁觀看,然陳添吉終因而受全身第三度灼傷至焦黑及殘缺成灰致死;

事畢,甲○○、羅博文二人遂循原來路線走至和平鄉○○路○段「鼎慶商店」,將陳添吉之手提包一個丟入該處店前之垃圾桶,行動電話乙支則丟入該店右側約五十公尺處之水溝涵洞內,復行至和平鄉○○村○○路○段一二二號「谷隆餐廳」,由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吳金山以二千元之代價開車載至台中縣東勢鎮「協和醫院」前下車,羅博文又將其行兇用之水果刀丟棄於東勢鎮「同德中醫診所」前水溝內而滅失不存在,二人即再搭車至台中市○○路夜市購物,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嗣因吳文科等路人行經該遊樂區發現該車焚燒火勢過大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並在現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高梁酒一瓶,另在甲○○、羅博文右揭住處扣得甲○○購買高梁酒、汽油等物而向商店取得之「安一便利商店」發票一張、「仁山加油站」發票二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抹布一條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羅博文部分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羅博文殺人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被告羅博文於警訊供稱:「我氣憤之下即抽出預藏在褲腰之水果刀猛刺陳添吉背部三至四刀後,叫(見)其流血倒在地上,我很慌張,大叫快點送醫院,我就將其抱上車,我媽媽在旁幫忙,原本打算要送醫院,後來不敢送,我媽媽就將車開回我家住處後巷內,我到我家隔壁……一樓浴室洗淨我身上的血跡,我媽媽上樓拿衣服給我換掉,我與我媽媽均不知所措,就換我開車,我媽媽坐前座,逛到大肚山,我提議將屍體丟棄在大肚山垃圾場,但媽媽說不好,人死了還將他丟在那裡不好,送到醫院看是否能救活,在市區逛了好久,經過台中市○○路、忠明路口,見仁山加油站即停車,想了好久,我說不如燒掉毀屍就好了,甲○○就下車,在陳添吉車上後行李箱拿出裝山泉水之水筒至加油站加油,上車後又到台中市○○路安一便利商店,由甲○○下車入內購買高梁酒……,後又回到現場拿便利商店之塑膠袋沙子將遺留在現場之血跡清理完畢,……往谷關駛去,到焚屍處,見路很暗,就原地廻轉將車斜停,我下車後,將汽油先向駕駛座潑灑,再向陳添吉身上潑灑,就拿車上手帕點火引燃,當時我媽媽都站在旁觀看沒有說話,即快速離開現場」等語,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發現後,羅博文把陳添吉拖上車,他的腳二隻都在車外,羅博文叫我把脚弄上車,……我就上去開車,……,我開到我家後面之巷子,我到住處拿衣服給羅博文換……」、「(問:你說羅博文把死者拖上車時,有說要上醫院,為何沒送醫院?)我想送醫院,但因是羅博文開車直繞,因我怕說如果送醫院,別人就知道是我兒子殺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第五頁、第一八三頁正反面),均未言及由甲○○駕車原擬將陳添吉送醫,但旋因羅博文見陳添吉身體久無動靜,摸其胸口,探其鼻息,似已無呼吸,乃誤以為陳添吉業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甲○○之事,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由甲○○駕駛該汽車,原擬將陳添吉送醫,但旋羅博文見陳添吉身體久無動靜,摸其胸口,探其鼻息,似已無呼吸,乃誤以為陳添吉業已死亡,並將此情告知甲○○之情,即與上開羅博文、甲○○所供之情節不符,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且對於被告甲○○在未確知陳添吉已死亡前,何以附和羅博文之提議,購買汽油欲在偏僻之處將陳添吉之身體燒燬湮滅罪行?甲○○對於羅博文提議將陳添吉燒屍滅跡時,何以未再查看陳添吉是否僅昏迷而未死亡?有無參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凡此事項,均攸關發現真實與被告等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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