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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十家金融機構各領取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而於理由內卻又以告訴人莊蕙宇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次日與被告接洽,其分二日開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
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其應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始開立帳戶,則被告如何能於二十七日即至銀行提領存款,且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五戶、二十八日開五戶,都用同一印章,三十日上訴人就不見了云云,則告訴人究竟於何時開戶,其供述前後不一;
而告訴人究竟於何時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亦未見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加以認定說明,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告訴人曾對上訴人聲稱,如上訴人欲提款,可隨意為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影本十張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辯告訴人事先有同意其領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原判決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家金融機構詐領存款,則上訴人所實行之特定犯罪行為,依此時間之記載已可辨別,而不致與他罪相混。
至告訴人何時至上開金融機構開戶,於何時將印章、存摺交付上訴人,並非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要素,縱告訴人之供述不甚詳盡,其既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記載,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此部分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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