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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告訴人許文鴻之指訴,證人許洪尾、王桂之證詞,及卷附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異動申請書一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二年),已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和理由。
並敍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文鴻及監理機關,且以上訴人辯稱係秉其婆婆許洪尾之命辦理上開班主任變更事項,變更之目的係為繼續營業,對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為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
證人陳家芳證稱其知道變更之事都是經許洪尾同意,印章是許洪尾保管的云云,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於判決理由詳加指駁與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稱申請變更班主任,對於告訴人及全體合夥人均有利,並無任何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況係告訴人之母許洪尾(即上訴人之婆婆)為顧及員工之工作及駕駛訓練班之繼續存在,乃囑上訴人及職員王桂申請恢復營運,並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漫指許洪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跌倒失去記憶,其在偵查中證稱:「變更班主任的事,我不知道。」
等語,係失去記憶後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且徒憑己見指原審未審酌證人王桂之證詞,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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