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92,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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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五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乃不識字之村婦,因不孝女彭梅蘭在外與人發生債務糾紛,而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冒標告訴人張春惠、梁忠文之會款,致陷上訴人於不義。

上訴人僅於彭梅蘭不在之時,代為主持開標而已,嗣後始知彭梅蘭冒標之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傳喚彭梅蘭到庭作證,乃原審並未傳喚該重要證人,僅引用彭梅蘭在第一審之證詞以為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彭梅蘭 (另案審理) 係母女,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由上訴人擔任會首,彭梅蘭出面召募會員,共同在高雄市○○區○○街九十一號住處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一名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五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 十月五日各加標一次,而由上訴人或彭梅蘭收繳會款。

上訴人與彭梅蘭因家中債務無法負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偽造標金分別為三千三百元及三千元之標單,假冒會員梁忠文及張春惠名義標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先後詐得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梁忠文、張春惠、張啟東、王鐘緣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四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女彭梅蘭於第一審亦供稱:「該互助會是我和母親甲○○○一起起會的,我們二人都是會首,由我出面招攬會員,當初是因家裡缺錢,想把會錢用在家裡,會單上寫明會首是我母親,母親知道此事,平常是我外出到會員家收款, (但) 大部分都是會員自己送會錢來我家,母親收下來,開標時我跟她都會在現場,若我不在家則由她來主持,……我有冒標二個會,是冒標張春惠、梁忠文二人,冒標之事我有跟母親提,冒標的錢也是用在家裡,冒標單上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冒標二次,冒標有告訴媽媽,她也同意」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第三十九頁正面、背面;

第五十頁背面;

第五十一頁背面) 。

並說明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該互助會應僅剩三會,惟實際上尚有五名活會會員未得標,因認上訴人及彭梅蘭確有冒標梁忠文、張春惠會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非會首,不知彭梅蘭冒標會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 (即另案審理之共犯) 彭梅蘭於第一審法院已經合法訊問,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再予傳訊,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

原審雖未傳訊彭梅蘭,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其餘之爭辯,否認其為會首及辯稱不知彭梅蘭冒標會款云云,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該互助會第三次加標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顯係誤寫,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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