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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為建築工人,因建築業不景氣而失業,嗣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乙○○,擔任收帳工作,不知乙○○以經營高利貸為業。
又上訴人本身無資力,未貸以他人金錢,自無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知上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犯罪,故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 (乙○○部分詳後述) 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上旬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出借現金供人週轉,並以○四─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轉接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三十三弄六十號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重利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即月息四十五分) ,並以之為常業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乘陳文松急迫貸以二十萬元) 。
嗣自八十五年七月初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有共同犯意之上訴人甲○○在上址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乘林明發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先後二次各貸以五萬元。
其中陳文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上訴人到職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各交付三萬元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交付六千元之遲延利息,共已取得九萬六千元之重利。
嗣因陳文松繳不出利息,乙○○另對陳文松犯妨害自由罪 (詳後述) ,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前揭重利行為。
上訴人甲○○被查獲後,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底起,仍基於同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復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亦以重利為常業之楊晉嘉 (另案處理) ,在台中市○○路○段四○九巷四十八號,擔任放款、收款及接聽電話等業務,共同乘董麗珍、賴俊宏、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即月息四十五分) ;
或每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即月息三十分) ;
或每七萬元每十日收取五千元 (折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五十七餘,即月息二十一分餘)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為警查獲等情。
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松、董麗珍、賴俊宏、顏素嫻、黃來春、江昭佳等及共同被告乙○○、楊晉嘉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時報廣告影本一紙及陳文松、林明發之借款資料、本票、保管條等扣案可稽。
並說明上訴人先後與乙○○、楊晉嘉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以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以上訴人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及辯稱不知共犯乙○○等人以重利為常業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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