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97,199804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八九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

而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黃新乾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已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會計林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

且有會算表及黃新乾與上訴人以倒填日期寫立之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證。

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民國八十一年間後期,因鋼筋嚴重缺貨,造成價格上漲,各地紛紛趕工,工資亦上漲,上大公司屢有付款遲延,因調度供貨關係,我才與黃新乾達成協議,由上大公司預付一百公噸之鋼筋貨款,乃分四次請領預付款,嗣由黃新乾要求補寫協議書以為憑據。

因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與上大公司間,貨款及預付款尚未結清,此舉非但使宜聯公司維持原價供貨,上大公司亦可維持工程正常進度,我依……黃新乾之合理指示全力配合,無法私自推測預付鋼筋為私人運用,我縱因過於信任黃新乾而疏於注意事務之處理,致使黃新乾有背信之機會,我既非故意違背任務,自不負刑責云云。

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林淑貞於審理時,異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供,指訊問筆錄有誤,與實情不符等語,係事後廻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分別指駁、說明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所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黃政哲證述黃新乾有權決定預付款之事;

證人王信豐亦證述事前同意上訴人與客戶協調預付款,暨證人何忠正、陳自文均結證與宜聯公司交易,有預付款情事,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證人黃政哲、王信豐、何忠正、陳自文固足證明宜聯公司與客戶交易確有預付款情事,但本件非關預付款之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雖未敍及證人等之所證,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難認其有何違法。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