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77,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乃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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