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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及各被害人等之指訴,暨部分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上訴人典當部分贓物之當鋪紀錄簿及保管單(均影本),暨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口罩、手套、帽子、鋸齒狀水果刀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未拿刀押住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仍有反抗機會,只因所交付之財物均為公司所有,而非其自身之財產,故不願試圖反抗或伺機逃走,實際上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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