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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 祝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祝任職於自訴人鎬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鎬聲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會計暨保管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設立帳戶之存摺及該公司代表人郭芳基之上開銀行印鑑,該公司總經理張素琴(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因私人債務陷於困境,上訴人及該公司另一職員林素華(未經起訴)竟受張素琴勾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秘魯、法國客戶滙給鎬聲公司之貨款及鎬聲公司向世華銀行貸借之款項,並由上訴人盜用鎬聲公司及郭芳基登記在世華銀行之印鑑章,蓋於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PP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分二次交付張素琴簽寫金額、日期,偽造後持以掩飾侵占之貨款及作為張素琴私人債務擔保之用,並由林素華偽造鎬聲公司名義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期滿後續借手續,致該公司受續繳利息之損害,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載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簽名蓋章未具日期之自白書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依卷證顯示上開自白書係張素琴寫好後由上訴人在郭芳基、張素琴面前簽名蓋章(一審卷頁五十四),原判決於理由二-㈠、㈤認定該自白書係上訴人親書,已與卷證不合;
又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之自白須具任意(自由)性及信用(真實)性,始得作為證據,該自白書僅載稱上訴人「接獲公司總經理張素琴來電,要本人寄兩張空白支票給她作為向林春欽先生借款之保證票用,本人一時情急,又連絡不上董事長,未及向董事長報告,隨即將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兩張寄給總經理後,自覺行為失當」等語(第一審卷頁五),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承認與張素琴有共同偽造該二支票及其他侵占款項之故意及行為,亦滋疑義,矧見及上訴人蓋章於該自白書之證人陳行方在原審供證當時「張素琴承認(本件違法之事)全是他自己一人所寫,與林祝無關」(原審卷頁一○六),上訴人在原審亦提出其姊與張素琴電話對談之錄音帶一捲並內容紀錄,欲證明本件犯罪全與上訴人無涉(原審卷頁五十四至七十八),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調查論列,即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㈡、上訴人自案發迄原審始終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取得分文款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侵占之款項俱由張素琴取去用以償債或交由其兄張崇銘、夫沈容富使用,亦無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之記載,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鎬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之秘魯L.V.V.公司滙入之貨款三、三八九、一九九元(新台幣,下同)係用於為該公司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償債(原判決事實二-㈤及附表一末項),乃又認定該款項為上訴人等所侵占,尤屬自相矛盾。
㈢、就PP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四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之年份,原判決於事實二-㈣及附表四俱認定為「八十五」年,於附表六則記載為「八十四」年,亦互不一致;
又原判決既認定對於林素華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所偽造之自訴人對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取款憑條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亦為共犯,乃原審未調取該憑條原本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辨認辯論,亦嫌查證未盡。
㈣、如認上開四張支票確係出於偽造,依卷證顯示,前二張及後二張支票似各於同時同地簽發,應各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四次偽造之連續犯,其見解亦有未洽。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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