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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八四號函送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業已自行戒除毒癮達一年之久,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並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證明書,無醫師簽章,懷疑其可信性云云。
卷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第三項有標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明,有加蓋該所圓戳(見原審影印卷第十一頁),已具備公文書之程式,原審依此公文書而為裁定,尚非無據,該件證明書並非醫師之鑑定書,該證明書之格式內並無醫師簽章欄,雖未經醫師簽章,並不影響證據之證明力。
抗告人空言主張已自行戒除毒癮云云,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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