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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載其二名孫女坐於前座,對抗告人有無擦撞、撞擊機車倒地,或發現已有人倒地,抗告人始停車幫忙處理等情,曾經目睹甚詳。
其二名孫女年紀雖幼,但對其目睹情節,尚能以言語明白表示。
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有再查明之必要。
另抗告人駕車途經肇事現場時,發現被害人潘國燐倒地滿身是血,有在場婦人莊林花要抗告人幫忙送醫,並謂如有人將此事端嫁禍抗告人,願出庭為抗告人作證等語。
抗告人基於救人之悲憫心情,幫忙處理,反因善意而惹事。
莊林花出具之證明書一張,可資證明其所見為真實。
乃原審法院就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均未提示調查,而採信潘仁輝、黃鳳祥及被害人之配偶之證言,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從而莊林花之證明書有再查明之必要,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查抗告人駕車雖載其孫女二人坐於前座,惟其二孫女無論有無目睹車禍情節,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又抗告人所舉證人莊林花,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目睹車禍肇事經過,莊林花所為供述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有論述,則證人莊林花所具證明書,自難認其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憑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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