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職,37,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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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鄭銀福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鄭銀福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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