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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公克予江強步,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再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江強步。
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江強步夥同潘余宏、蕭武平再至前址準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際,為警查獲,並自甲○○住處啟出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潘余宏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去甲○○家幫他兒子慶祝生日時,江強步當時有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證人蕭武平於警訊,經訊以:「你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與潘余宏、江強步、江筱楓是否要找甲○○購買安非他命﹖」,答稱:「……在甲○○家中客廳吃水餃時,有聽到江強步提起他要找甲○○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另證人江強步於偵查中,經訊以:「昨天(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你到中壢市○○路○○○號做何事﹖」,答稱:「找朋友甲○○買安非他命,我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各買一次,是朋友告訴我說他有在賣」(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三人所證互核相符。
原審對於潘余宏何以知悉江強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且對於潘余宏、蕭武平於警訊,及江強步於偵查中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全未說明其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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