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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妨害自由、贓物及竊盜等罪,其最近一次所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同居女友吳春美與其分居後,另與蔡慶立交往,並與蔡慶立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八八巷七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高國豐所承租之NW-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吳春美上開住處,欲探視其與吳春美所生之子吳仁傑,但為蔡慶立所阻,旋二人即在同縣桃園市○○路一四九二號宏益公司門口發生爭執並互毆,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晚九時許至前開宏益公司門口停車場駕駛上揭NW-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急速駛出桃園市○○路一四八八巷巷口,衝出對向春日路路邊再迴轉至春日路一四八六號前之電線桿旁,再以倒車後急速向前行駛再緊急煞車之方式衝撞蔡慶立共六次,隨後唯恐蔡慶立未死,復下車持高國豐所有置於上揭NW-六三五號車內之起子一支,猛刺被撞倒躺於桃園市○○路一四八六號前騎樓邊蔡慶立之右臉部,蔡慶立因此頭、臉、胸、腹、背、手、足部多次擦挫傷、多數肋骨骨折、右手上臂骨折,心肺衰竭當場死亡。
上訴人於撞擊蔡慶立後即駕駛上揭NW-六三五號車逃離現場。
嗣因犯罪已被發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自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胡碧霞、薛翰倫分別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蔡慶立之右下頦部挫裂傷,疑似鈍器刺入,傷口不規則狀;
額頭部、右臉部、右腹側部、右手背部、左下肢膝前部及小腿前部、左足背部、右大腿部擦傷;
右背後廣泛性擦傷,合併多數肋骨骨折,疑輾壓傷;
右手上臂部廣泛性擦挫傷合併上臂骨折,疑輾壓傷,內出血,心肺衰竭當場死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幀、原審履勘現場圖一紙在卷可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在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因蔡慶立不讓伊看小孩(即吳仁傑),二人遂起爭執,蔡慶立先打伊之後腦部,伊出於自衛才拿起子刺蔡慶立,且因蔡慶立擋住伊之車子,伊一時緊張,始於倒車離開之際,不慎撞及蔡慶立,伊確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佐以證人薛翰倫於警訊時堅稱上訴人前後衝撞被害人共六次。
偵查中更證述上訴人倒車到雙黃線中央,再往前撞被害人臂部,當時因為彈的關係,被害人頭朝林口方向在排水溝旁與排水溝成平行方向,且被害人有用手抱頭,接著上訴人看被害人有在動,又再第三次撞被害人肩膀右側,上訴人又倒車,之後往前壓過被害人身體,……接著上訴人再倒車二次,被害人被撞上騎樓上(排水溝上的騎樓),且撞到騎樓上的機車等語。
及卷附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多處擦傷、合併多數肋骨骨折,疑為輾壓傷,及合併上臂骨折,疑為輾壓傷。
暨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留有四條明顯之煞車痕,應為車輛高速前進而緊急煞車所致,絕非一般倒車足以致之。
另上訴人肇事前所駕駛之NW-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原停在宏益公司門口停車場,駛出桃園市○○路一四八八巷巷口,理應直接向右轉往南崁方向行駛,但上訴人竟衝出對向春日路路邊再迴轉至春日路一四八六號前之電線桿旁,而以倒車後急速向前行駛再緊急煞車之方式衝撞被害人六次,復下車持起子猛刺已倒地之被害人臉部,足認其有戕害人生命之決心。
上訴人之上述所辯,顯不足採。
是以上訴人衝撞被害人蔡慶立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殺人動機係因欲探視其與吳春美所生之子吳仁傑,但為被害人蔡慶立所阻,且二人復發生爭執並互毆,乃萌殺人之犯意,及其最近一次所犯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犯罪手段殘酷,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但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害人之父蔡敏昌於原審調查時亦表示寬恕上訴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述連續向蔡慶立撞了三至四次,從未稱共衝撞蔡慶立六次。
另證人曾胡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聽到撞擊的聲音之後,出來還看到計程車撞死者二次。」
嗣於一審法院調查時復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大約晚上九點多,我在廚房內洗碗,聽到『碰』一聲,我出來看見一輛黃色計程車在我家門口騎樓前,一直前進、倒車共有三次在撞死者,我就趕快報警。」
亦未供述曾目睹上訴人駕車衝撞蔡慶立共六次,凡此皆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以倒車後急速向前行駛,再緊急煞車之方式衝撞蔡慶立共六次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
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初謂證人薛翰倫於警訊時曾證稱:在計程車NW-六三五號撞死者第三次時,伊便迅速跑回家打一一○報案。
繼又指稱該證人對案發全景描述巨細靡遺,且係於案發翌日所作筆錄,記憶猶新,已難認該證人之證言有何瑕疵可指,自應以該警訊時所證述為真實云云。
所引用證人薛翰倫之證詞,謂其於目睹上訴人第三次衝撞死者時,即迅速返家打電話報案,則以該證人居住桃園市○○○街一四五號,與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衡諸經驗法則,證人薛翰倫自不可能目擊上訴人駕車衝撞蔡慶立之全部經過,其前後所證已相齟齬,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證人郭啟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看到計程車撞蔡慶立幾次﹖」答:「我聽到計程車加速再緊急煞車的聲音三、四次,我跑出來時,計程車已經沒有再繼續撞死者了。」
等語,已陳明僅聞緊急煞車聲三、四次。
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曾有駕車衝撞蔡慶立六次之舉。
原判決對上述證人各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皆未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何以未斟酌證人郭啟文、曾胡碧霞等人所證有關上訴人駕車衝撞蔡慶立之次數之理由,率認上訴人駕車衝撞蔡慶立六次之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固僅供承駕車衝撞被害人三、四次;
證人曾胡碧霞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看到計程車撞死者二次;
於一審法院證述看見前進、倒車共有三次;
證人薛翰倫於警訊時亦曾證稱其在計程車撞死者第三次時,跑回家打一一○報案各等語。
均未明確指證上訴人駕車衝撞被害人共六次。
但據卷內資料所載,證人曾胡碧霞於偵查中係證述:「有看到撞了二次,我就不敢看了。」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而在一審法院係證述:「……在我家正門口騎樓前,一直前進、倒車共有三次在撞死者,我就趕快報警。」
(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並未目擊全部過程。
而證人薛翰倫雖於警訊時,曾證述:「在計程車NW-六三五撞死者第三次時,我便迅速跑回家打一一○報案」之語。
但其在同一警訊筆錄中,證稱上訴人駕車衝撞死者前後共六次。
偵查中亦為同上之供證,已如上述(見相字卷第六頁背面及第十八頁)。
則上訴人駕車衝撞被害人蔡慶立共六次,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見理由一、㈡部分),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至證人郭啟文於偵查中之上開所證,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雖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指摘其為違法。
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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