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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七一○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入夜後,攜帶預藏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至台北市士林區、大直區附近,擬尋找車輛,遂其慣行之竊盜車內財物行為,嗣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士林區復興橋附近至誠公園旁,見車號KV-三五四七號紅色馬自達323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車輛貼用深色隔熱紙,經在外觀察後,未見車內有人,而誤認無人在車內有機可乘,即趨前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著手實施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行為,致將酒後睡於車內之車主彭武土驚醒,彭武土發現後,對上訴人出拳擊之並斥責其行竊,詎上訴人竟轉為強盜之犯意,當場對彭武土施以強暴,先持螺絲起子插擊彭武土前額頭一下,使彭武土受有前額部挫傷,復見彭武土並未倒下,即再以拔釘器擊打彭武土臉部而擊中彭武土鼻樑,使彭武土鼻部出血,鼻樑骨骨折,受有腦膜出血、大腦腫脹鬱血等重創,嗣彭武土試圖下車時,因傷重不支倒地,上訴人見狀即趁彭武土無法抗拒之際,盜取彭武土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金項鍊一條,並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去自用。
在途經明水街時,將拔釘器、螺絲起子棄置路旁垃圾桶內。
所得二萬二千元及金項鍊事後在不詳地點變賣所得三
、四千元等財物,則花用罄盡。至彭武土雖經路人於隔日零時許發現,報由一一九派車馳救,惟因頭部之傷在致命部位,經急救無效,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仍因腦膜出血、大腦腫脹鬱血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死亡。
上訴人盜走上開車輛後,經常駕駛或停放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附近不特定路邊停車位,並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光復北路口附近停車場,因車胎遭人刺破無法行駛,始將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內。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警查得該車輛,並在車上冷氣通風口板採得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一枚,經比對無訛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提出警訊自白係被刑求之抗辯(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八、二十八頁)。
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於理由欄㈤內竟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遭刑求之抗辯,而於原審調查時突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又未舉證遭何人刑求,且不諱言其供述與實情相符,足見其擬延滯訴訟之意圖,殊無費時查證之必要云云,遽採上訴人於警局自白之筆錄,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難謂合。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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