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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認與被害人蔡宗政於警訊及一審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觀賞刀一把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觀賞刀一把插於腰後,進入基隆市○○路五十四號勇士們電動玩具遊樂場,見該店僅店員即被害人蔡宗政一人站於櫃檯,乃走至櫃檯,表明欲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被害人予以回絕,上訴人隨即向被害人恫嚇稱:要將你之頭砍掉等語,語畢,隨即出手抓住被害人之肩膀,另一手則取出其置於腰後之觀賞刀,並高舉過肩,做砍殺狀,且距被害人僅一手之隔,以此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櫃檯內之現金一千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隔壁之早餐店用餐,旋即為警查獲,及扣得前開觀賞刀一把,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盜匪所得之一千元,交由被害人領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天伊持所有之觀賞刀一把,置於腰後到勇士們電動玩具遊樂場,向被害人借一千元,因被害人拒絕,伊一氣之下,以三字經罵他,並向他恐嚇要將他頭砍掉,因案發之前,伊有喝酒不知怎麼回事,被害人即把一千元交給伊,伊沒有取出置於腰後之觀賞刀,本件應係恐嚇,而非強盜云云,不足採信,及證人阮智明、李連生所證:伊等沒有看到上訴人拿刀出來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有何不法意圖,且謂當時並未取出刀子作砍殺狀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要砍掉被害人之頭部,隨即以手抓住被害人之肩膀,同時高舉觀賞刀,做砍殺狀,且距被害人僅一手之隔,而扣案之觀賞刀長約三十公分,鋒利非常,因此上訴人之強暴行為,無論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已使被害人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指摘原判決依強劫罪論處,似有未合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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