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07,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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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二罪併罰)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不否認登載其友鄭有里、李元亮之不實學歷,而鄭有里之學歷係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選讀生,李元亮之學歷係省立羅東高中肄業,均未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等情,業據證人鄭有里、李元亮、白宗添、楊福壽證述明確,並有省立羅東高中八四羅中教字第○三二七號函及鄭有里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學生證影本足憑。

又鄭有里之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政大附設空中行專畢」;

李元亮之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省立羅東中學高中肄」,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省立羅東高中畢」,亦有變更登記前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後之文字明顯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顯係上訴人故意為不實登載,並非過錄時之疏忽所致。

證人黃珞瑩供稱上訴人辦事較為草率,常登錄錯誤等語,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行更正不實之登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所為因事務繁忙致過錄錯誤,非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李元亮與已離婚之妻子林菊美將戶籍遷入南澳鄉,上訴人過錄登記時,將林菊美之母吳秀治登載為吳秀海,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李元亮、林菊美申請變換登記為戶長,上訴人亦將林菊美之母登載為吳秀海,上述情形是否同屬登錄錯誤,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

倘係上訴人登錄錯誤,因與登錄李元亮學歷出錯乃同時發生,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以及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均未認定說明,於法有違。

又上訴人確因人少事繁,工作量倍增,才導致看錯寫錯,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工作過量,未依職權查得客觀之數據,即推斷上訴人係故意為不實登載,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後之文字明顯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

而上訴人登載其友之不實學歷時,與學歷無關之其他文字有無登錄錯誤情形,與上訴人是否故意登載不實之學歷,顯無必然之關聯。

至上訴人所為忙中有誤之辯解,原判決已依卷證詳加指駁,上訴人之工作量如何,對原判決之論斷基礎並無影響,客觀上均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殊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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