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08,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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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因遭莊秀珍積欠新台幣 (下同) 七十三萬元,適莊秀珍之友人劉國銘亦欠莊女四十五萬七千元,鄭、莊二人商量後,莊秀珍遂將其對劉國銘之上開債權讓與甲○○,以抵付積欠鄭女之部分債務。

鄭、莊二人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赴台南市○○路一九九巷五號劉國銘住處,將移轉債權之事告知劉國銘,由劉國銘於當日簽發票號○五九七七六號,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議定由甲○○向劉國銘收取欠款。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地點先行偽造發票人為劉國銘,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五四六二六號,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後,於同年四月二日晚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之二十號地下室,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給莊秀珍,並向莊女佯稱:劉國銘欠你的錢,還是你自己去要好了等語,表示不願接受債權移轉,莊秀珍不疑有他,乃囑會計小姐簽發面額共四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九張交付甲○○。

嗣莊秀珍與劉國銘通電話,劉國銘表示已陸續漬償欠款二十六萬餘元予鄭女,莊秀珍認事有蹊蹺,將甲○○所交付之本票持與劉國銘辨識,發現該本票並非劉國銘所簽發,莊秀珍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查無積極證據得為斷罪之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將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開○五四六二六號本票並非劉國銘所簽發,乃他人偽造之本票,業據證人劉國銘供明在卷。

該本票經送鑑定結果,其上之字跡與劉國銘、甲○○之字跡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一六八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見一審卷第一○七、一四五頁) 。

告訴人莊秀珍指該本票係被告偽造後交付,倘其所言不實,該偽造之本票並非被告持交告訴人,則告訴人即涉誣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反必須面對刑罰之追訴。

職此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顯無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以究明真象,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始足以昭折服。

依卷證所示,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將○五四六二六號偽造本票持交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債權移轉,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囑會計小姐簽發面額共四十五萬七千元之九張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而被告迭指告訴人早在前一天即四月一日,即向劉國銘騙稱其本票在告訴人手上,要劉國銘勿將欠款付給被告,致被告於四月一日向劉國銘收款未果,直到四月六日,劉國銘才決定將錢付給執有真正本票之被告云云 (見一審卷第七五、一三八、一六一頁) 。

告訴人則謂其係四月三日或四日,方通知劉國銘逕向其付款,並非四月一日等語 (見偵卷第二六頁,一審卷第一三八頁) 。

告訴人向劉國銘表示其本票在告訴人手上,要劉國銘逕向告訴人付款,究竟是在四月二日之前,抑在四月二日之後,對於判斷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顯然有所影響。

原審及第一審亦均認上開事實有調查之必要,一再傳訊劉國銘查證。

而劉國銘於偵審中歷次供述不一,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詞,參差互見 (見偵卷第二六頁,一審卷第三四、三五、八七至九○、一三八、一四二、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八二、八四、一七七、一七八頁) 。

劉國銘所為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之證述,究係不足採信,抑或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置之不理,未為必要之論述,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猶有未盡,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先後向劉國銘收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業據被告及劉國銘一致供明,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簽收簿足憑 (附於第一審證物袋內) 。

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給付借款時,並未將上開受償金額扣除,仍請求告訴人給付全部欠款四十五萬七千元 (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 。

原判決雖敘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第一次審理時,即主動扣除已受償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九萬零五百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 。

因認被告所為起訴前無法尋獲劉國銘,乃轉向告訴人追討,而起訴當時,手頭無資料可計算出劉國銘欠款餘額,故在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元,嗣於第一次開庭前,因已尋獲劉國銘,從其所持字據上得知已受償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所以第一次開庭時,即主動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九萬零五百元,無一債兩討之意等辯解,並非無據。

惟被告提起該給付借款之訴時,起訴狀上係載稱:「被告 (即莊秀珍) 於今年 (八十三年)三月間曾持乙紙票號○五九七七六,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劉國銘之本票交付原告 (即甲○○) ,欲以之抵償其積欠原告七十三萬元之部分債務,詎原告屢經提示,第三人劉國銘均未付款……」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可稽 (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 。

足見甲○○提起該民事訴訟時,係完全否認劉國銘曾經付款清償,並非如其所言因受償金額不明,才將訴訟標的金額載為四十五萬七千元甚明。

原判決未究明起訴狀上何以如此記載,即認甲○○無一債兩討之意,併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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