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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認將安非他命原料塩酸、麻黃素或半成品倒入桶內用抹布過濾乾淨,將雜質夾出,但警方搜索現場並未發現有塩酸、麻黃素或其遺留物,則上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自碗盤、勺、鍋等物,檢驗出製造安非他命之前驅物「苯甲基酮」,但該苯甲基酮如何形成,原審未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與林正發之間就授受安非他命並無對價關係不能成立販賣安非他命之罪;
又上訴人僅係請朱振宏就上訴人將含有雜質之安非他命處理乾淨後,予以檢驗而已,並非轉讓安非他命,原判決對上訴人辯解有利之供詞,未予審酌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番仔澳漁港內,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脚」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半成品一批,㩗回基隆市○○路五巷八號,而自八十六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製造安非他命。
並將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朱振宏吸用。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連續二至三次以每公斤四十萬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正發,已敍明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發於第一審法院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朱振宏於警訊時供述上訴人請教伊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伊介紹林正發給上訴人,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之情節相符,且有在上訴人製造之場所,起出安非他命二四四‧九八公克,及勺子、鍋子、碗、匙等物扣案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九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見一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可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製造安非他命,未供應安非他命給朱振宏吸用,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林正發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分別予以指駁。
原判決此項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且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作為判決之基礎,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情形之存在,是其此項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刑事警察局檢驗出之「苯甲基酮」,請求為如何之調查,原審亦認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竟於上訴本院時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認係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未為說明有理由不備,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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