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14,199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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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服務小姐江○○卿、謝○珠並非良家婦女,經常於風月場所違規為妨害風化之行為,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向嘉義市警察局函查,原審對此重要事項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江○○卿、謝○珠長期在上訴人所開設之「○○○理容院」替客人純按摩維生,縱事後彼等違背上訴人之告誡而擅與客人有猥褻或姦淫行為,亦非上訴人所明知,苟上訴人事後知悉,亦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所致,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平時經營金紙批發買賣,有童○男、賴○松、蔡○卿等出具之證明書及在第一審之證言可證,是上訴人係靠金紙買賣維生,而非以本件犯罪為常業甚明,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查證,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為常業犯,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江○○卿、謝○珠、黃○學、連○佐之證言,查扣之保險套一百四十二個,卷附之扣押證明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伊所經營之「○○○理容院」係純按摩,不知服務小姐與男客另有猥褻或姦淫之交易,江○○卿、謝○珠等人並非良家婦女,伊平日從事金紙買賣,非以經營理容院為常業之辯解,亦依據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以上訴人如僅經營純按摩,自無須隔間及備有幫男客洗澡之設備,亦不須在儲藏室內儲備大量之保險套;

又謝○珠、江○○卿已供明在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該理容院前,係從事美髮及家庭主婦之良家婦女,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謝○珠、江○○卿,及向嘉義市警察局函查彼二人有無妨害風化之違警紀錄,核無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另從事金紙買賣批發工作,並提出證明書一紙,並經證人童○男、盧○明、賴○松等人供證屬實,然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經營該理容院之月收入達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且經營時間已近三個月之久,顯係以該犯罪營收為其生活必須之主要來源,其屬常業犯甚明,因認上訴人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是原審就江○○卿、謝○珠均為良家婦女,上訴人屬常業犯,均已加以調查,復於判決內說明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證人及向嘉義市警察局函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明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江○○卿、謝○珠與他人姦淫及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理由欄內亦已敍明其所憑之論據,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引誘」行為,上訴意旨以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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