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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科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傳訊綽號「阿水」者,以調查其是否提供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欣傑(按已經判決免訴確定),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已嫌理由不備,其引用張欣傑在偵查中所供「(甲○○)沒有予我(安非他命),是同一房間,他吸、我吸一口……」,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與張欣傑之論據,亦嫌理由矛盾。
經查:原判決已經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辯其與張欣傑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阿水」所提供一節之理由,卷內復無「阿水」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則原審未傳訊「阿水」,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事由不相符合。
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原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而與張欣傑共同吸用之認定,縱未敍述該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尤於判決不生影響,至於其引用上開張欣傑在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罪證據,係指上訴人雖未以安非他命實物轉讓與張欣傑,但係以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提供與張欣傑吸用,因而予以論罪,亦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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