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32,199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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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高忠義
即甲○○之父)
右上訴人等因乙○○、甲○○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強刼郭珈妏部分,係上訴人與卓金憲、甲○○三人之共同意思而行搶,並非上訴人提議,上訴人之意係要搶汽車,且搶得之錢財,均交與甲○○、卓金憲使用。

㈡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將郭珈妏車子開至林口鄉郊外時,要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不敢下車,上訴人始將該車開回桃園,讓被害人下車,雖上訴人向被害人嚇稱上訴人係亡命之徒,但絕非判決書所寫之遇警路檢而折返桃園云云。

㈢案發及翌日,上訴人打電話給被害人,要了解被害人有無報警,感覺被害人已經報警,即掛斷電話,並非恐嚇要錢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智障者,受人唆使而犯罪,被處重刑,政府白供上訴人囚糧,豈不浪費公帑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夥同卓金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號旁之停車場內,以脅迫方法致使郭珈妏不能抗拒而強刼郭珈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皮包一個,皮包內有身分證及現金等財物(上訴人乙○○盜匪部分,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得手後,另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該車,強押郭女至桃園鄉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途中不准郭女下車,嗣因遇警臨檢而折返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始釋放郭女;

翌(二十二)日,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郭女恐嚇稱:要給付新台幣三萬元,否則對其不利,並不得報警等語,致郭女心生畏懼,然因郭女業已報警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及上訴人乙○○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上訴人乙○○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盜罪刑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甲○○智商指數五十四,屬輕度智能不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門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雖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主性較常人稍弱,然對於行為之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則不生影響,要與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尚屬有別,惟考量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犯行,就所犯盜匪部分,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人甲○○智能不足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予斟酌。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高忠義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

本件上訴人高忠義雖為上訴人甲○○之父,但非其法定代理人,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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