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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犯盜匪、竊盜、妨害自由等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及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仍在假釋中。
八十三年十二月初,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庭浩、蔡東泉同在台中市○○路答答酒店任服務生時,上訴人即曾揚言欲帶陳庭浩、蔡東泉去「賺錢」。
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庭浩、蔡東泉二人至台中縣太平市○○村○○路九之四十二號上訴人住處往訪上訴人,上訴人即對陳庭浩等二人提出擄綁其舊識之建築商人王茂青,以勒贖之計畫。
謀議既定,乃由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帶同陳庭浩、蔡東泉二人至台中市○○路六十三號被害人王茂青之東暉建設公司,向王茂青佯稱仲介買賣台中縣太平市土地,欲將王茂青誘出。
因王茂青表示沒空,改天再去看地而未得逞。
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王茂青欲往太平市察看工地,而以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相約在東暉建設公司樓下見面。
上訴人即駕駛租來之小客車,搭載陳庭浩、蔡東泉二人,共同携帶蔡東泉所有之開山刀(七孔刀)、瓦斯槍(瓦斯噴霧器)各一把、及繩索二條,於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抵達東暉建設公司樓下會合。
三人再改搭王茂青駕駛之RD-八一三七號BMW自用小客車出發。
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新高市場附近(陸軍第八○三醫院對面),王茂青下車巡視其工地,上訴人即乘機坐上駕駛座,俟王茂青於同日十三時許返回車上時,上訴人向王茂青稱其對路途較為熟悉,由其擔任駕駛,上訴人即將該車逕行開往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偏僻山區之墓地後,陳庭浩即亮出上開開山刀,喝令王茂青下車、不准講話。
王茂青下車後,上訴人即以一條繩索將其雙手反綁;
蔡東泉則持上開瓦斯槍,共同押住王茂青。
旋由上訴人謂渠等缺錢,要王茂青拿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並使用王茂青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茂青住處0000000號電話,欲向王茂青之父親王樑幹勒贖,適王樑幹不在家,上訴人即掛斷電話。
稍後上訴人再撥電話,由王茂青之胞妹王凱萍接電話。
上訴人對王凱萍稱:「你哥哥王茂青在我手上,須準備五百萬元贖人,否則即看不到妳哥哥」等語,王凱萍答以「我們沒有錢,有話好好談」等語後,上訴人即切斷電話。
嗣又打電話對王凱萍稱:「下午四點以前準備三百萬元贖人,否則會看不到人,不准報警,我等一下會跟你聯絡」。
王凱萍回稱:「沒錢,就是將我全家人殺死也沒有三百萬元」等語。
上訴人將贖款再降為一百萬元,王凱萍仍稱沒錢。
上訴人至感不悅,王茂青見狀即跪地哀求放人,並稱「否則你們被抓到後也會被判死刑」,上訴人則回稱其本來即不想活了。
彼等三人見勒贖不成,頓萌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叫王茂青打電話向其家人誑稱方才之電話係開玩笑的;
隨即與王茂青對談約一分鐘,以移轉分散王茂青及其家人之注意,再伺機以另一條繩索勒住王茂青頸部,被王茂青掙脫。
蔡東泉見狀,即以衛生紙塞住王茂青之嘴巴,防其叫喊,並持上開瓦斯槍向王茂青臉部噴擊三次,致王茂青左眼部(左前額)受有六×一公分之切割傷一處,合併額骨壓迫性骨折。
陳庭浩亦持開山刀砍向王茂青前頸部一刀,致王茂青前頸部受有五×一公分之傷口一處。
王茂青意識到死亡危機,即奮不顧身,往前猛衝跳入路邊涵洞逃跑。
而上訴人見狀迅即自陳庭浩手中接過開山刀往王茂青後頸部再補一刀,致王茂青後頸部受有六×二公分之傷口一處。
王茂青跳入涵洞後,即沿滿佈雜枝蔓草之崎嶇山谷及下水道逃命,直逃到附近民宅後,始不支倒地。
上訴人見王茂青已逃逸,乃駕車循原路下山,於山下民宅之道路旁邊,發現王茂青已逃至該處,並有住民多人在場,未敢追殺即行離去。
彼三人隨後將王茂青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丟棄(經警尋找未獲),並將王茂青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山下,換乘計程車逃逸。
王茂青經人送醫而倖免於死(上訴人等三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先後查獲上訴人及陳庭浩、蔡東泉,並扣得蔡東泉所有供其等三人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瓦斯槍(瓦斯噴霧器)各一把及繩索二條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庭浩、蔡東泉於警訊時自白之情節、暨被害人王茂青及證人即接聽上訴人勒贖電話之王凱萍於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瓦斯槍及繩索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等勒贖不成憤而砍殺被害人左前額(左眼部),長六公分、深一公分之切割傷,合併額骨壓迫性骨折,前頸部有五×一公分之傷口一處,後頸部有六×二公分之傷口一處,亦有住院診療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
足認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擄人勒贖,所辯因被害人曾與一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託其代為擺平,事成後被害人一直未付酬勞,其乃邀同陳庭浩、蔡東泉押解被害人,以逼其家人支付五百萬元酬勞云云,以及上訴人主張遭警刑求逼供一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復說明共同被告陳庭浩於原審供陳其於警訊時未受刑求,以及被害人始終否認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之情事,暨證人劉砥中、蕭志雲、黃世榮等人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其等事先即準備開山刀、瓦斯槍、繩索,就是準備好到達上開墓地,就要將被害人押下車綑綁,再打電話向其家人勒索五百萬元等情,足證上訴人等三人原即意在擄人勒贖各情。
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
上訴人與陳庭浩、蔡東泉共同謀議,並分任擄人及勒贖等事宜,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於犯罪時仍在假釋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怙惡不悛,毫無悔意,及其手段兇殘,惡性亦深,且為本案犯罪之主謀,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把、繩索二條等物,係屬共犯蔡東泉所有,業據蔡東泉及陳庭浩等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且為上訴人等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劉砥中、蕭志雲及被害人王茂青之證詞,足證王茂青確曾應允給付酬勞,央請上訴人代為擺平糾紛之情事。
是上訴人擄綁被害人逼債,顯無勒贖之犯意。
原審不採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據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所載,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陳浤斌和解。
而被害人係於同年九月間始經由劉砥中介紹認識並央請上訴人排解糾紛,顯見陳浤斌並非被害人與上訴人所指之糾紛相對人;
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時間先後)亦有矛盾。
否則,被害人既與陳浤斌和解,豈有事後再央請上訴人幫忙之理。
且該和解書與犯罪事實無關,原審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庭浩、蔡東泉共同謀議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帶同陳、蔡二人至東暉建設公司,使陳、蔡二人先認識所欲勒贖之對象係王茂青一節,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顯屬理由不備。
且被害人王茂青於警訊時,係供陳上訴人於「十二月二十一點多」(上訴理由書漏載日期)呼叫其回電,洽談看地事宜,其建議上訴人等先到東暉建設公司見面,而後一起去看地等情,並未指訴上訴人等三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到東暉建設公司,顯見事實與理由矛盾。
㈣、張水盛(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非偵辦本案之人員,且其自稱是台中市警二分局蔡小隊長請求協助偵辦,即有可議。
按該案件已破案,實無請其協助偵辦之理,其製作之警訊筆錄顯無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係代被害人擺平糾紛而擄人索酬,其目的亦在教訓被害人,縱嗣後變更勒贖而要求更高金額,並非原為取得財物而剝奪被害人自由,依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仍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原審論處該罪責,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㈥、為保障人權,不應以上訴人犯有前科紀錄而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三日十六時警訊、及陳庭浩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警訊時,均供認渠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介紹買地為由,一同到東暉建設公司,俾先認識擄人之對象為王茂青,有上述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茂青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期日,亦證述確有此事,併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為憑。
而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又已敍明係依據上述供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則顯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至於王茂青於警訊中漏未供述此部分細節,亦不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執此認為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
前開上訴意旨第㈢點所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等自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罪刑,於法並無違誤,此與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所載意旨尚屬有間。
上訴意旨執此判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無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係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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